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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情形消失后可按不溯及既往原则处理

时间:2013/12/21 9:49:27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字号: | |

    [案情简介]原告伊某某生于1975年8月25日,被告崔某某生于1975年12月25日。原告伊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5年9月2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结婚登记时虚报了年龄,民政部门将原告伊某某出生日期填写为“1973年8月25日”,核发了结婚证。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男孩。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1日,原告伊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
    [分歧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系有效婚姻,案件应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虽未达婚龄领取了结婚证,但其提出离婚时,已达法定婚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应按离婚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到法定婚龄领取结婚证,其登记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的保护;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故本案应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
    [审理结果]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在认定婚姻关系有效的基础上,经过庭前调解,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改正夫妻生活中的不正确做法和态度,抱着互谅互让的心态,谅解对方,最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和好。
    [案件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应按离婚案件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效婚姻的判断,应以起诉时的情况为准。以本案为例,原告虽在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起诉时,早已年满二十周岁,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已消失,从而使无效婚姻成为有效婚姻。 
    其次,应辨证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婚姻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从该条可以看出,宣告无效婚姻前,法院应审查该案是否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法定事由之一,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未达法定婚龄”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为准。《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并不是该婚姻具备《婚姻法》第十条的四种无效情形之一就当然无效。
    最后,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应是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部分无效婚姻的有条件认可,反映出保护婚姻稳定的价值取向。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如果简单的否认这种身份关系,必定对家庭和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况且,当事人享有婚姻自主权,结婚登记只是一种公示行为,应允许“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即在结婚登记时虽然存在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应认定婚姻关系有效,不得再宣告婚姻无效。
     [立法思考]一、解决《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存在适用上的矛盾。

    第一,《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字意理解是,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丧失的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该条文并没有规定,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无效婚姻自动转变为合法婚姻。所以无效婚姻在向有效婚姻转变的过程是没有依据和相关的法律确认的。第二,如果允许无效婚姻自动转变为合法婚姻,那么,婚姻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是婚姻登记后延至当事人到已达法定婚龄时的时段,婚姻关系无效,已达法定婚龄后的时段有效。还是当事人到已达法定婚龄时,其婚姻效力具有法律溯及力。我国现有的相关婚姻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婚姻效力溯及力方面的规定。第三,《婚姻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两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对婚姻效力的审查,以当事人申请宣告时的时间计算婚龄,但是对于离婚诉讼中的婚龄结算,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按照起诉时的时间计算。
    二、司法解释明确适用,做到司法统一。由于以上存在的问题,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未达到结婚年龄,办理结婚证结婚,起诉时已达到结婚年龄的情况,法院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这样就形成了相同的案件不同审理结果的情况,这对于司法统一及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都是有不利影响的。基于辨证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和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如此就产生了婚姻效力具有法律溯及力的确认问题。为了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应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一、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按照有效婚姻关系审理案件。二、增加司法确认条款,对于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但是在起诉时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给予司法确认,使婚姻关系至始具有法律效力,以维护婚姻关系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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